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62號
上列
聲請人因原告宣泓貿易有限公司與
被告大晟行有限公司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返還款項事件,經選任為被告大晟行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八八號返還款項事件擔任被告大晟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由原告墊付之。 理 由
一、
按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告大晟行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
114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返還款項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
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酬金,並由原告墊付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原告聲請由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53號
支付命令事件之
債務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嗣聲請人就
上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
異議,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返還款項事件審理,聲請人仍擔任特別代理人
等情,業經調取上開事件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
報酬,
核無不合,茲
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考量
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需耗費心力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酬金為新臺幣5000元,命原告墊付之。另本院
司法事務官前於114年4月8日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裁定命本件原告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3000元,此經原告於114年4月17日繳納在案,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