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黃小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5,09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30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99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
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本院114年司執字第913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3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858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9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訴訟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54元(為本金44,488元加計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6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諸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
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25,091元(計算式:125,454元×5%×4年=25,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091元。
四、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債務人即黃獻慶,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餘債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