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渝淇
相 對 人 王士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再按
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5498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以11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11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該案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0元,又聲請人已於調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即2,907元,故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53元(4,360-2,907),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