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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佳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於113年11月22日起提起返還借款事件,並於114年2月25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請其陳報特別韱理人之名單,均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冠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就應選任何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11月22日起提起返還借款事件並繫屬本院審理中,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是本件駁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