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何佳融
張慶祥
相 對 人 廖婉而
王存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廖婉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存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76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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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何佳融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2、相對人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即1,655元(計算式:3,310×1/2=1,6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