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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何佳融
            張慶祥
相  對  人  廖婉而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婉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存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76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何佳融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2、相對人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即1,655元(計算式:3,310×1/2=1,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