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一四七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0三三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一、保單主約名稱「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一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55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鄭靖豪強制執行,其對鄭靖豪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7,771元,及其中44萬9,471元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A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7月12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鄭靖豪在系爭A債權及
執行費3,67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鄭靖豪清償。又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鄭靖豪強制執行,其對鄭靖豪執行之金額為18萬5,228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B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40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0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鄭靖豪在系爭B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鄭靖豪清償,並於113年11月11日併入系爭A執行事件,而系爭A執行事件業於114年3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A、B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嗣聲請人以鄭靖豪於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聲請人繳納,且系爭保單屬於訴外人鄭育誠所有為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28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保單前經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陳報至文到之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為8萬7,068元,則核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萬7,068元,且該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7,414元【計算式:8萬7,068元×5%×4年=1萬7,414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