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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曾健龍  


被      告  愛畫畫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6,528元,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846,923元,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76,528元,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3,451元(計算式:846,923元+76,528元=923,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