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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信豪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張信豪,主張被告張信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撞損原告承保車輛等情,本院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車主張信豪,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以本件私人停車場交通事故,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範圍,亦無張信豪資料,則原告起訴雖以張信豪為被告,然未提出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