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信豪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載被告為張信豪,主張被告張信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撞損原告承保車輛
等情,本院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車主
非張信豪,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以本件私人停車場交通事故,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範圍,亦無張信豪資料,則原告起訴雖以張信豪為被告,然未提出無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