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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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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廖國鋒  

被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30元及其中29,514元自民國93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併本件執行費241元,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14年度司執字第2555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存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442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項目
1
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共計141,201元。
2
執行費241元
合計
141,442元(141,2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