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劉竹琪
被 告 茁丰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附表所示本票,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本票,被告不得執該本票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等情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9萬784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
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