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14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理人 李家逸
複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明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
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