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1435號
原 告 林宇靓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本件被告對訴外人周彩琴
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08,33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屬實,惟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之執行標的係周彩琴對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依原告所
提解約試算結果所示,其解約金為265,365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