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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1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00號
原    告  許哲欽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居所、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提出書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對其酒醉乘客起訴,但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該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造年籍資料,經信義分局函覆未有對造人年籍資料可供回覆,又本院於114年5月、6月間多次函請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乘客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今均無結果。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