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吳佳騰
上列原告與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
被告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依
民法227條
不完全給付、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履行。」等語,其陳述並
非明確,無從明瞭請求判決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不合
上開起訴狀應備之程式。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