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對許寶蓮之全體
繼承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具狀陳報被
繼承人許寶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更正後之
起訴狀正本及依
被告人數之
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許寶蓮之全體繼承人」,除未提出被繼承人許寶蓮之死亡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
本件起訴
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