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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1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4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晏如之繼承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繼承人林晏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晏如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雖以「林晏如之繼承人」為被告,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林晏如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