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乘恆創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
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100元(本件聲明第一項後段
所載「135,500元」是否為「139,500元」之誤載,應一併具狀表明),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9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