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157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
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1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9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20元。又查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兼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本件被告公司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予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