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潘美如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債權數額;(二)原告應將上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原告對被告主張其為貸款連帶
保證人之債務不存在,確認原告不負擔該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二)被告不得就前開不存在債務對原告為任何扣薪、
查封或其他
強制執行行為。」,
惟未據原告陳報被告之債權數額,致本院無法計算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被告之債權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