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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伯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伯諺給付新臺幣(下同)53,379元等語,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警方調取被告之上開資料,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民國114年6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14916號函覆:「查旨案事故僅有財物損失,且發生地點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道路範圍,……屬一般民事案件,當事人於現場應自行拍照留存。」等語,亦有前揭函文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主張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該車主姓名亦與被告姓名顯有不同,此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可按。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