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1628號
原 告 林奕嵐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固分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朱紫彤為被告之員工,其利用擔任櫃台行員之便,教導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之應答,並於工作期間迴避被告之叫號管理制度,透過過號處理之方式安排詐欺集團成員至朱紫彤所在之櫃台,由朱紫彤協助辦理綁約、調額業務,
嗣朱紫彤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協助將訴外人胡嘉玲所有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銀轉帳額度、金資轉帳額度調整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故因被告內部控管不當,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且被告業經金管會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3項規定,以銀行法第129條規定處罰緩2,000萬元,故被告自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得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然查,被告並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本件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