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16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范陽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
住所或
居所到院,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請本院
依職權調閱警方資料等語,
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略為:查旨案事故僅有財物損失,且發生地點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道路範圍,不
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交通法規,屬一般民事案件,當事人於現場應自行拍照存證等語。此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主亦非甲○○本人,無從以此特定或查知被告
年籍資料。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