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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1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謝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黃梅芳、吳梅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且具狀補正被告陳英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被告陳英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英、黃梅芳、吳梅壽給付新臺幣(下同)40,2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陳英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所載被告陳英之送達地址、行動電話號碼等,均查無陳英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英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