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1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55號
原      告  澤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莉娜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林泓旭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1,332,496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292元;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7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附表第1項所示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32,49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沐楓數位行銷社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2.被告沐楓數位行銷社與被告林泓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496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並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32,49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29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標的金額532,49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10,800,000元(計算式:月租90,000元×12月÷10%=10,800,000元,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房屋價值)。
2.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532,496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價額應予併算。
3.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80,000元,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11,332,496元(計算式:10,800,000+532,496=11,332,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