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1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RCM-9017號車駕駛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姓名及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如為
外國人應提出居留證及護照等身份資料)到院,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載被告為RCM-9017號車駕駛人,本院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查無被告
年籍資料,原告起訴無提供被告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如為
外國人應提出居留證及護照資料),難以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合法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合法送達通知,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原告應
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為何,
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
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
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
號車主、某房屋
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
補正,受訴法院並無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
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