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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正確送達住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雖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未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之姓名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處所,本院已查調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