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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1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租賃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07號
原      告  天下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舜華  
被      告  曹其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1,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狀2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1,000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依民事補充狀2所示,原告陳稱就倘被告未於8月履行交屋義務致原告續租原址增加之租金支出、原告房東對原告延遲返還房屋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保留請求權利,附此載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被告應依民國114年6月4日雙方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9之房屋,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並協助原告完成實際入住程序。
1,152,000元

上開說明係屬租賃權涉訟。而據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其租期為3年、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32,000元,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152,000元(計算式:32,000×12×3=1,152,000)。
2
確認前開租賃契約關係有效存在,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

與聲明第1項自經濟利益觀之為同一目的,不併算其價額。
3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訴訟標的之租賃契約生效後因遲延交屋所致之房租差額損失55,000元,並依契約附約應支付之違約金64,000元合計119,000元。
119,000元
與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而應併算其價額。

合計
1,271,000元
計算式:1,152,000+119,000=1,27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