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怡靜
被 告 賴怡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5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
被告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執行,
嗣因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新北地院遂囑託本院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26,499元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