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184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采風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正銘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查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采風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返還數位採印機壹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9413元,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萬155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8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8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綜上,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3000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