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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1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63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第一審裁判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又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待查」,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是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