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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1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986號
原      告  許文宗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係請求「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壹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院觀諸該訴狀之內容應係屬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並非合法訴之聲明,是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應為何,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是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三、承前,如原告若係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11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亦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301元,及其中240,448元自94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94年1月7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1,987元,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7,1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7月28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061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