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0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簡麗君、駕駛BXB-6603號車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又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不明,原告起訴程式不合,本院無法送達,原告應予補正,限於前開期限內依法一併補正全部被告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地,並提出最新
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註記)到院。如逾期不補費或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為
強制調解事件,如原告未有特殊事證釋明已無調解可能性,應依法進行調解,如有釋明已無法調解具體事實,原告需先一併進狀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