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昱瑋
鄭春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582元,並具狀補正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
逾期不補正(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9,63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98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扣除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不爭執之1,295,712元核算之,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之
簽章,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繳)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