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1號
原 告 林東方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熊明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蓮等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時
所載訴之聲明不明確、
訴訟標的不特定,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到院,查原告似請求被告之一人或全部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起訴時依舊法),又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基於保險契約規定?或有其他依據請求,如是,請提出保險契約(並書明原告是否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另原告向被告熊明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蓮等人請求之
法律依據(要用何法條或約定向被告請求)為何?亦應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進狀補正明確且特定被告之訴之聲明、各向被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訴訟標的)、各被告之
年籍資料及
住所、補繳
上開裁判費4,300元,並應同時補正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補正被告熊明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蓮之年籍資料及
住所地資料,並提出其等之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不得省略註記)。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