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毅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登記資料,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居所,並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吳崇毅及「吳崇毅所屬車行」,並未表明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補正事項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