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崇毅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
之登記資料,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吳崇毅及「吳崇毅所屬車行」,
惟並未表明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
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