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之
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彩印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92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000元,共計194,9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本件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