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居所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8,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雖記載被告「許明嬌」,未表明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而依原告主張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許明嬌」並該車車主,再依原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無法查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4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19633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人別。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