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2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明嬌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9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8,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雖記載被告「許明嬌」,
惟未表明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而依原告主張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許明嬌」並
非該車車主,再依原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無法查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4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19633號函在卷
可憑。此外,原告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人別。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
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