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宗之全體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居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立宗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8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扣除已繳3,970元,尚應補繳1,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