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248號
原 告 林秀香
李恩喆
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
確認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原告對被告的契約關係全部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依上開契約所繳納之款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