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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ABQ-8867」車輛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確認該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