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RCP-0150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更正被告之名稱,並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
起訴狀正本與
繕本到院,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經依原告
聲請查詢車籍資料,其
名稱應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蓋公司大小章,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