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92號
原      告  張心嵐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萬9,602元,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84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萬9,6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執行債權額為15萬8,9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8,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萬9,602元
自91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2萬9,602元)
1
利息
2萬9,602元
91年1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3+243/365)
19.71%
7萬9,733.58元
2
銀行法47-1
2萬9,602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9月4日
(10+4/365)
14.99%
4萬4,422.03元
3
違約金
2萬9,602元
91年1月1日
99年10月31日
(8+304/365)
1.971%
5,153.59元
小計
12萬9,309.2元
合計
15萬8,9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