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292號
原 告 張心嵐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
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萬9,602元,
惟原告
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846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件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萬9,6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其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執行債權額為15萬8,9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8,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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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91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