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普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1,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三普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三普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最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之會議紀錄
2
三普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