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366號
原 告 葉葳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
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拋棄繼承事件之查詢結果、製作繼承系統表,並提出以洪國順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須按其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繕本);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則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以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依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係以洪國順為唯一股東並為董事之一人有限公司;
惟洪國順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其出資額應自是時起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而成為被告之股東;
嗣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43200號函廢止登記,且查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即應由洪國順之全體繼承人基於股東身分為被告之清算人,而為本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已歿之洪國順,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又原告本件請求確認所有權之標的為Hyundai(三陽)廠牌、Santa Fe車型、104年3月出廠、排氣量2199立方公分之車輛,經本院於「8891中古車」網站查詢同一型號、年份、排氣量之車輛售價,其價格之中位數為29.8萬元(查詢結果共20筆,第10筆及第11筆均為29.8萬元),
爰以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綜上,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