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38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等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更正之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並應補正如附表所示地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
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陳思宏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查原告並未表明陳思宏係自何被繼承人處繼承遺產,自有補正之必要,並應提出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