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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陳宥銘

            黃脩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華、總誠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建華、總誠運輸有限公司各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3「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4「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宥銘
140,164元
2,150元
 2
陳彥霖
474,569元
6,440元
 3
黃脩涵
138,383元
2,020元
 4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753,116元
10,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