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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華(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謝榮華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被告謝榮華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1日死亡,此有謝榮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謝榮華已無當事人能力,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提出謝榮華(身份證字號請逕向本院聲請閱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再依前開查得資料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載明所有被告姓名、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