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榮華(歿)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另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謝榮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被告謝榮華
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1日死亡,此有謝榮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謝榮華已無當事人能力,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提出謝榮華(身份證字號請逕向本院聲請閱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再依前開查得資料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載明所有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