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放光彩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祥鳳
鄒源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先位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車輛型式:Benz GLA 250 4MATIC,下稱
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先、
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起訴之市價為1,630,000元,並應加計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6,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36,400元(計算式:906,400+1,630,000=2,536,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