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政文、蔡汝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如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法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
起訴狀,列原告為「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被告為「黃政文」、「蔡汝」,然具狀人為「黃政文」,又查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列「陳福得」,
惟「陳福得」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而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僅置董事1人即「陳福得」,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足參,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顯無從為有效訴訟行為,其訴訟能力已有欠缺,依
上開法條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李尚謙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合法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