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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55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53號
原      告  顯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賜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被      告  洋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守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68,550元
1
利息
368,550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8月14日
(14/365)
5%
707元
小計
707元
合計
369,257元